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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2月 2, 2014的文章

多項財稅新措施 今年上路

財政部多項新措施今年上路,包括綜合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今年繳稅季免稅額及扣除額調高、增加無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獎中獎組數,及電子發票統一格式等。 財政部表示,綜合所得稅民國 103年度將正式實施所得稅各式憑單原則免填發,所以今年 2月20日將不再寄扣繳憑單,估計6100萬張憑單無紙化,占原本總憑單件數的 93.4%。不過,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憑單填發單位仍應填發。 另外,為配合物價上漲,財政部公告調整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課稅級距及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納稅義務人今年5月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能適用,約366萬戶家庭平均可少繳新台幣2000元左右綜所稅。 103年發生繼承案件,除免稅額未達應調整標準外,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也都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公告調整。 在電子發票新措施方面,財政部將自今年 1-2月期統一發票起,增加無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獎中獎組數,由原本2000組調增為3000組,鼓勵民眾多利用載具索取電子發票或以愛心碼捐贈電子發票。 紙本電子發票也更名為「電子發票證明聯」,紙張大小一律改為長9公分,寬5.7公分,方便民眾收納整理。1030202

統一發票記載錯誤,主動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可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2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而未依規定作廢重開,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免予處罰。但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情事者,始得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罰鍰金額最低1,500元,最高15,000元。又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作廢重開。財政部鑑於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發生記載錯誤而未作廢重開,但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後,對該貨物或勞務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未產生影響,違章情節尚屬輕微,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可免予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 (一)甲公司開立與乙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生交易金額及買受人統一編號錯誤,即時在統一發票各聯更正並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且甲、乙公司就該筆交易申報進、銷項金額、稅額、買受人統一編號無誤,則甲公司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二)甲公司開立與A個人之統一發票,實際交易金額應為350元,誤開成350,350元,即時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正確交易金額,可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應如何辦理扣報繳事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有關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所得稅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費,應如何辦理扣報繳事宜滋生疑義,特說明如下。 該局說明,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承租人如因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者,則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其扣繳稅款之計算,應以前揭承租人負擔之稅費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 該局特舉例說明如下,甲向乙承租房屋,甲乙於租賃契約約定甲每月給付乙22,000元,甲另須負擔租金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則其租金之扣繳基準應為22,000元÷88%〔即1-(10%扣繳率+2%補充保險費率)〕=25,000元;扣繳稅款為25,000元×10%=2,500元;補充保險費為25,000元×2%=500元。 該局進一步呼籲,承租人負擔出租人補充保費,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以避免未依規定辦理遭稅捐稽徵機關以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7)

公司年度稅務行事曆-非定期辦理事項提要

非定期辦理事項提要 稅目 項目 辦理事項 辦理時間 所 得 稅 1 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之營利事業者,如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應於發生時隨時辦理,並於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 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者,應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向公庫繳納。 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3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之上月份各類所得扣繳稅款之繳納。 應於次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繳稅款項向國庫繳納。  ( 所得稅法第 92 條第一項 ) 4 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 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營業開始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登記。 5 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之變更。 除依其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主管稽徵機註銷或變更登記。 6 營利事業之資本額有增減時。 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7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對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  8  條第三項)。 8 非我國境內居住者,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及申報。 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稅之日起十日內逕向公庫繳納,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9 年度中死亡人之課稅所得,除依法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辦理申報。 應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  71  條之  1  第一項) 10 年度中離境者應申報課稅所得。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