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業別代號對照表 一百一十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一百十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一、 律師 :百分之三十(30%)。 但配合政府政策辦理法律扶助案件及法院指定義務辯護案件之收入為百分之五十。 二、 會計師 :百分之三十(30%)。 三、 建築師 :百分之三十五(35%)。 四、 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 :百分之三十一。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百分之七十二。 五、 地政士 :百分之三十 (30%) 。 六、 著作人 :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免稅額後之百分之三十。但屬自行出版者為百分之七十五。 七、 經紀人 : (一)保險經紀人:百分之二十六。 (二)一般經紀人:百分之二十 (20%) 。 (三)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百分之六十。 八、 藥師 : ( 一 )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 以下全民健康保險之藥費收入,均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 : 1、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九十四。 2、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 (1)藥費收入:百分之百。 (2)藥事服務費收入:百分之三十五。 ( 二 )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二十。 九、 中醫師 :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執業之核付點數):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零點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百分之四十五。 十、 西醫師 :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 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