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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得額」標準、業別代號對照表

一百十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業別代號對照表   一百一十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一百十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一、 律師 :百分之三十(30%)。 但配合政府政策辦理法律扶助案件及法院指定義務辯護案件之收入為百分之五十。 二、 會計師 :百分之三十(30%)。 三、 建築師 :百分之三十五(35%)。 四、 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 :百分之三十一。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百分之七十二。 五、 地政士 :百分之三十 (30%) 。 六、 著作人 :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免稅額後之百分之三十。但屬自行出版者為百分之七十五。 七、 經紀人 : (一)保險經紀人:百分之二十六。 (二)一般經紀人:百分之二十 (20%) 。 (三)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百分之六十。 八、 藥師 : ( 一 )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 以下全民健康保險之藥費收入,均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 : 1、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九十四。 2、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 (1)藥費收入:百分之百。 (2)藥事服務費收入:百分之三十五。 ( 二 )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二十。 九、 中醫師 :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執業之核付點數):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零點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百分之四十五。 十、 西醫師 :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 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

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 ( 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 計算其一百十年度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一、律師: (一)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下同)四萬元,在縣三萬五千元。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其僅代撰書狀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一萬元,在縣九千元。 ( 二 ) 公證案件: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五千元,在縣四千元。 ( 三 ) 登記案件:每件五千元。 ( 四 ) 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萬元,在縣一萬六千元。 ( 五 ) 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四萬元,在縣三萬五千元;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萬元,在縣一萬五千元。 ( 六 ) 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四萬五千元,在縣三萬五千元。 ( 七 ) 受聘為法律顧問之顧問費及車馬費,另計。 二、    會計師: ( 一 ) 受託代辦工商登記: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七千元,在縣六千元。 ( 二 ) 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四萬五千元,在縣三萬五千元。 ( 三 ) 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四萬元,在縣三萬五千元;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萬元,在縣一萬五千元。 ( 四 ) 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計 。 三、建築師:按工程營繕資料記載之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四點五計算 。但承接政府或公有機構之設計、繪圖、監造之報酬, 應分別調查按實計算。 四、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按接生人數每人在直轄市及市二 千八百元,在縣二千二百元。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 署給付醫療費用者,應依中央健康保險署通報資料計算其收入額。 五、地政士:按承辦案件之性質,每件計算如下: ( 一 ) 保存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三千元,在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