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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1月 5, 2014的文章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之存款,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配偶之婚後財產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將存款(現金)贈與給配偶,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屬死亡前2年內贈與依法須列入遺產中計算遺產稅,但於計算生存配偶財產時,依法則不能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該局指出,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如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則不列入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具有該項特定身分者之財產併課遺產稅,其目的乃在抑制預謀規避稅負,而將之視為遺產之一部併課遺產稅,該財產為擬制遺產,與民法第1030條之1所稱被繼承人現存剩餘財產無涉。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銀行存款贈與其配偶乙君,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只要被繼承人2年內贈與,須列入遺產計算課稅。而依上揭民法的規定夫妻於計算婚後財產時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不論是否受贈自配偶,皆屬無償取得,因此無法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係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而甲君之遺產之計算,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兩法各有規範之目的,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雖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尚不得列入受贈配偶之婚後財產計算。 該局提醒,民眾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903)

免除買受人部分價款,對契約約定價格並無影響,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情形外,均應就其銷售時應收取之全部代價課徵特銷稅。倘若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免除買受人部分價款,除應依法核課贈與稅外,對契約約定買賣價格並無影響,出賣人仍應按銷售價格申報特銷稅。 該局說明,依特銷稅條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地,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局舉例,甲君於102年7月1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予買受人乙君,並以銷售價格1,000萬元申報繳納特銷稅。惟依所附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220萬元,其中簽約款220萬元載明「本款項係賣方對買方之免除債務」,餘款1,000萬元採匯款支付。甲君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聲稱該款項220萬元屬於贈與行為,已依法申報贈與稅,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然而,出賣人免除買受人部分應支付價款義務,實屬另一法律行為,除應依法核課贈與稅外,對契約約定買賣價格並無影響,本案乃依短報之220萬元補徵特銷稅並加處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的房地,除符合排除課稅規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特銷稅,如有法令適用或徵免疑義,可向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洽詢或申請認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營利事業借名登記土地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屬債權買賣,應計入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買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應屬債權買賣,核有買賣債權所得,如未申報應依法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意旨,營利事業買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之行為,其性質屬債權買賣,惟納稅義務人常誤以係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致漏報所得額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甲公司97年度借用股東名義標購土地,並與其以合建分售方式建案銷售,嗣甲公司出售該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取得代價,獲有土地收入4仟4佰餘萬元,出售所得2仟3佰餘萬元,核屬「債權」買賣行為,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漏未申報該債權買賣所得,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4佰餘萬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佰餘萬元。 該局呼籲,公司買進土地借名登記土地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者,屬買賣債權所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仍應計入所得額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