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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12月 8, 2013的文章

外國營利事業銷售標準化軟體,或提供線上資料庫服務所收取之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疑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關外國營利事業銷售未經客製化之標準化軟體予購買者,或以線上資料庫供使用者搜尋、下載或列印,其取得之收入或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局指出,外國營利事業直接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套裝軟體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使用者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商品之銷售;或將該等軟體安裝於其購買之電腦硬體設備中,併同硬體出售,而該經銷商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亦得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認定原則)第10點第 3項規定,均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該局再說明,外國營利事業以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及擷取特定資料之服務,並與使用者約定僅能基於自用之目的,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下載、儲存、列印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且無權就線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重製、散布等著作權之商業化利用,其所收取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 8條第 9款規定之「經營工商業之盈餘」。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且營業行為全部在境外進行及完成者,其向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依認定原則第10點第 2項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該局提醒,如該外國營利事業所銷售者為客製化軟體,或以線上資料庫提供使用,須有境內之參與或協助(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始得完成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取得之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報繳相關稅捐,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則應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並依限填報扣繳憑單。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營業人轉售未取得產權之預售屋,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若轉讓尚未繳清價款且未完成產權過戶之預售屋,此種交易行為屬於「銷售勞務」範疇,應由營業人就其讓與房屋及土地之總價款開立應稅發票,而非依房屋及土地比例計算,僅就房屋部分開立應稅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是以,建設公司銷售預售屋,並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就定著物(房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就土地開立免稅統一發票(銷售土地得免開發票),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如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時,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讓與購買預售屋權利義務之營業人,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予買受人,尚不適用前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依房地比例計算銷售額,僅就房屋價款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建設公司以5,000萬元價格銷售預售屋給乙公司,乙公司在繳付3,200萬元房地款後,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再將其所擁有的購屋權利義務,以3,600萬元價格讓與丙公司承受;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由乙公司先依讓與丙公司之交易價格全額(3,600萬元)開立應稅發票交予丙公司;至甲公司除留存乙、丙二公司之讓受契約外,並就乙公司未付的後續房地款1,800萬元(5,000萬-3,200萬=1,800萬),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丙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買預售屋的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所收取的價款,應依前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否則將構成漏稅,除補稅之外還會受罰,得不償失,應多加留意。 (聯絡人:審查四科沈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原減除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因不屬於盈餘分配,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該局查核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時,發現甲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將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減除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財政部89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965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彌補虧損時,該法定盈餘公積原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甲公司因誤將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減除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致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多計,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造成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數額,遭補稅送罰。 該局特別呼籲,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攸關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正確性,營利事業應注意可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計入、減除之項目,以免發生超額分配情形,而遭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曾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