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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10月 13, 2013的文章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除應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外,尚須加入公會始能執行業務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除應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外,尚須加入公會始能執行業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為繼續執行業務,除應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外,尚須加入公會,才能執行業務。 該局說明,記帳士法經101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933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新增第3至第6項規定,明定依第35條第1項規定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並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加入公會。另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每年應完成24小時以上專業訓練,始得在其登錄執行業務區域內繼續執行業務。當年度未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課程、時數或經考評不合格者,次年度不得繼續執業,其擅自執行業務者,依記帳士法第3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受第1項處分3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該局提醒,102年度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專業訓練僅餘最後3個月課程,請尚未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盡快選擇專業訓練單位完成課程時數並依限辦理加入公會,以利繼續執行業務。 (聯絡人:審查四科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外國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協定應予減免所得稅之營業利潤,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外國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協定應予減免所得稅之營業利潤,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來源之營業利潤,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該局說明,外國營利事業按所得稅法第41條、同法第7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應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如有依所得稅協定應減免所得稅之營業利潤,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免預先申請核准。 該局特別呼籲,外國營利事業如欲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者,務必填妥「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申請書」併附於結算申報書,並檢附前開規定之文件,以免影響適用所得稅協定之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營業人應與受託人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

營業人應與受託人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稅法規定,營業人有誠實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之義務,既委託會計師或記帳業者代為處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應與受託人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營業人於委託申報營業稅後,應索取繳稅收據及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並檢視代理申報內容是否與帳證相符,以免被補稅及處罰。 該局表示,近來發現,營業人委託會計師處理營業稅及各項會計事務,會計師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委託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他營業人名義購買之統一發票或利用其他營業人當期未開立或賸餘之統一發票開立予委託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嗣因無進貨及銷貨事實,除經該局補徵營業稅款,並處以漏稅罰。該等營業人不服,復查主張全案係因遭委任會計師盜開統一發票浮報銷售額,導致欠稅,其係無辜受害者等由,請國稅局撤銷原處分。經該局復查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維持原處分。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及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營業人不得以其與該記帳業者之私權關係,而免其行政罰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