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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12月 15, 2013的文章

納稅義務人因訴訟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課稅

納稅義務人因訴訟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因訴訟判決確定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未併入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被查獲者應依法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日前接獲民眾檢舉,甲君與乙君於10多年前合作經營招攬客戶至A遊輪觀光,嗣甲君交付2紙支票予乙君作為佣金結算之酬勞,甲君卻捏造乙君侵占該2紙支票不實之事由,除向法院提告乙君侵占外,同時又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乙君該2紙支票近千萬之銀行存款,嗣兩造雙方纏訟10多年後,經法院判決乙君勝訴,並判決甲君應一次償付乙君於假扣押期間無法使用該扣押存款相當之利息金額約160餘萬元,且該筆金額業經甲君支付予乙君,惟乙君未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涉有逃漏稅情事。 該局指出,依據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訴訟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課稅,是某乙業已違反前揭函釋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如有因訴訟勝訴應取得分年計算之利息,但實際取得時為一次取得數年加總之利息而非分年取得者,應記得於實際取得該加總之利息所得時併入取得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未併入申報而經國稅局調查屬實者,除依法補稅外並將處以罰鍰。 (聯絡人:審查三科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扶養其他親屬屬非境內居住者,經查無實際扶養事實,除剔除免稅額外,其扶養親屬之所得應按非境內居住者扣繳率補徵扣繳稅款

扶養其他親屬屬非境內居住者,經查無實際扶養事實,除剔除免稅額外,其扶養親屬之所得應按非境內居住者扣繳率補徵扣繳稅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其他扶養親屬屬非境內居住者,經查無實際扶養事實,除剔除免稅額外,該扶養親屬有所得應按非境內居住者扣繳率補徵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有關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非同一戶籍者,應由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出具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又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所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所得,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如下,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其他親屬乙君,乙君已於98年遷出國外並經戶政除戶登記,另查詢入出境資料,乙君101年度未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滿183天,核屬非境內居住者。甲君因未能提示實際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又乙君長年旅居國外,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事證,故剔除乙君之免稅額,補徵應繳稅款。另查乙君該年度有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應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20應納稅款。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其他扶養親屬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及實際撫養事實為要件,如仍有疑義,歡迎就近向所屬國稅局之各分局、稽徵所洽詢。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500)